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念慈 相對人即原告 蔡逸瑞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婚後在臺中置產,共同生活,相對人於民國84年起在臺中市經營「蔡逸瑞小兒科診所」,直至102年1月1日結束診所業務,不知去向,遍尋不著,經報警協尋,方知相對人離家遠赴屏東寶建醫院任職,自此分居至今,相對人雖於102年11月12日將戶籍遷往屏東,然伊與子女仍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該處為夫妻共同住所,本件訴訟即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臺中,原告並在臺中經營診所,102年遠赴屏東寶建醫院任職,自此分居,相對人嗣於同年11月12日將戶籍遷到屏東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兩造分居以前,臺中市○○區○○街○○○○○號3樓即為夫妻共同住所地。相對人雖主張兩造分居良久,感情轉淡,可歸責於聲請人,屏東即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據相對人所陳原因事實,其因聲請人在經濟上予取予求,致其背負債務,承受龐大壓力,不得已搬離家庭,遠赴屏東寶建醫院任職,有起訴狀足參,可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臺中,且其不否認聲請人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訴請求其給付扶養費,有家事陳報狀可佐,實不足以認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屏東,其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訴請離婚,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