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沈雯琤 訴訟代理人 沈坤喜
賴秀玉 被告 李銘 細(兼 李發 之繼承人)
李主吉 (即 李發之 繼承人) 李徹 (即李發之繼承人)莊 李常 (即李發之繼承人)楊 李蕾 (即李發之繼承人)謝 李惜 (即李發之繼承人) 吳晨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宗 武(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宗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寶桂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清輝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清良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世南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世東 (即李發之繼承人) 劉家遠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劉粧 (即李發之繼承人) 劉金 生(即李發之繼承人) 江秀惠 (即李發之繼承人) 劉金山 (即李發之繼承人) 劉金朝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銘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銘固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銘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銘甘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美玉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一男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瑞南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坤林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瑞榮 (即李發之繼承人)郭 李月英 (即李發之繼承人)李 麗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陳爽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宗易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佳真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斌宏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佳玲 (即李發之繼承人) 王麗華 (即李發之繼承人) 王淑華 (即李發之繼承人) 徐畯 緯(即李發之繼承人) 徐欣薇 (即李發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見豐 被告 林文 東(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文智 (即李發之繼承人) 吳林蔭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金碖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員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家豪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英寬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柯紅花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文德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文欽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月珠 (即李發之繼承人) 張林月鳳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勇安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木全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浚賢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貴梅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永豊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玉 蘭(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芳慶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永煌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永田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月西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永鎮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宜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珍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敏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貞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娜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林 阿秀 (即李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銘細 、李主吉、李徹、 莊李常楊李蕾謝李惜 、吳晨美、 李宗武 、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南、李世東、劉家遠、陳劉粧、 劉金生 、江秀惠、劉金山、劉金朝、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李瑞榮、郭李月英、 李麗美 、李陳爽、李宗易、李佳真、李斌宏、李佳玲、王麗華、王淑華、 徐畯緯 、徐欣薇、 林文東 、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 林玉蘭 、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宜、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陳淑娜、 李林阿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發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細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細、李主吉
、李徹、莊李常、楊李蕾、謝李惜、吳晨美、李宗武、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南、李世東、劉家遠、陳劉粧、劉金生、江秀惠、劉金山、劉金朝、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李瑞榮、郭李月英、李麗美、李陳爽、李宗易、李佳真、李斌宏、李佳玲、王麗華、王淑華、徐畯緯、徐欣薇、林文東、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宜、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陳淑娜、李林阿秀 公同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徹、莊李常、謝李惜、吳晨美、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南、李世東、劉家遠、陳劉粧、劉金生、江秀惠、劉金山、劉金朝、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郭李月英、李麗美、李陳爽、李宗易、李佳真、李斌宏、李佳玲、王麗華、王淑華、徐畯緯、徐欣薇、林文東、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宜、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陳淑娜、李林阿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李銘細及訴外人李發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李銘細4分之
1、李發4分之1。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李發於民國36年3月19日死亡,而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銘細、李主吉、李徹、莊李常、楊李蕾、謝李惜、吳晨美、李宗武、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南、李世東、劉家遠、陳劉粧、劉金生、江秀惠、劉金山、劉金朝、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李瑞榮、郭李月英、李麗美、李陳爽、李宗易、李佳真、李斌宏、李佳玲、王麗華、王淑華、徐畯緯、徐欣薇、林文東、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宜、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陳淑娜、李林阿秀(下稱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應就李發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
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此乃原告前手所使用之位置,且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於同段157地號土地(下稱157地號土地)亦有3分之1之權利,由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取得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可便利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利用,又可保留被告李銘細之建物,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以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公同共有取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李銘細:我不要分割,因為在去年7月份我有跟原告商量想把原告的持分買回來,但是原告說他一毛錢都不願拿出來。
㈡、被告李主吉:這塊土地是姓李的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是我們姓李的,原告有何權利來占我們的土地,假設是我們姓李的人賣給原告,原告也要提出契約書等證明,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就聲請分割系爭土地,這樣有理由嗎?從以前到現在我們已經在系爭土地居住上百年,因為被人偽造文書,土地才被侵占,我不要分割。
㈢、被告楊李蕾:原告是偷過戶我們的土地,原告到底是跟誰購買,其他意見如被告李主吉所述。
㈣、被告李宗武:我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是我們李姓家族的族產。
㈤、被告李瑞榮:我主張不分割,但是如果法院一定要分割的話,我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這樣才可以保留我的建物。,
㈥、被告李徹、莊李常、謝李惜、吳晨美、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南、李世東、劉家遠、陳劉粧、劉金生、江秀惠、劉金山、劉金朝、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郭李月英、李麗美、李陳爽、李宗易、李佳真、李斌宏、李佳玲、王麗華、王淑華、徐畯緯、徐欣薇、林文東、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宜、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陳淑娜、李林阿秀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李銘細與李發所共有,李發於36年3月19日死亡,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李發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7、43、79-369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李銘細、李主吉、楊李蕾、李宗武、李瑞榮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李銘細、李主吉、楊李蕾、李宗武、李瑞榮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分割,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應就李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李銘細、李主吉、楊李蕾、李宗武、李瑞榮等人雖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正當性為由而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2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被告李銘細、李主吉、楊李蕾、李宗武、李瑞榮等人質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正當性,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為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為大埤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系爭土地之西側臨雲林縣○○鄉○○村○○街,該土地上有三合院平房1棟,面對三合院之東邊房屋現由被告李銘細居住使用,面對三合院之西邊房屋則由被告李瑞榮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網路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721-729、39、41頁)。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瑞榮則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倘依甲案分割,則可保留被告李銘細所居住使用之建物,倘以乙案分割,則可保留被告李瑞榮所居住使用之建物,但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法避免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全部不被拆除。原告雖主張以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原告前手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等語。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同此見解)。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論有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裁判分割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雖又主張依甲案分割可方便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5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等語。然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雖同為1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1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79-581頁),但157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自無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得與1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且倘以原告主張之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約9.5公尺,被告李銘細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約3.5公尺,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約
8公尺,原告分得土地之地形固然方正,但被告李銘細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西側臨道路之寬度僅約3.5公尺,深度則約22.5公尺,且西側較窄,東側較寬,地形不完整。又土地地形方正與否、是否鄰接道路、鄰接道路之寬度多寡,攸關將來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便利性及土地之交易價值甚鉅,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銘細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臨路面寬僅3公尺餘,原告主張之甲案不利於被告李銘細分得土地之使用,且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對被告李銘細顯然不公平。反之,系爭土地倘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臨道路寬度約11公尺,被告李銘細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臨道路寬度約4.5公尺,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吉等69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道路寬度約5公尺,兩造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並考量共有人之公平性,依乙案分割較能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沈雯琤│2分之1│2分之1│├──┼───────────┼────────┼───────┤│2│李銘細│4分之1│4分之1│├──┼───────────┼────────┼───────┤│3│李銘細、李主吉、李徹、│4分之1│4分之1│││莊李常、楊李蕾、謝李惜│(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吳晨美、李宗武、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南、李世東、│││││劉家遠、陳劉粧、劉金生│││││、江秀惠、劉金山、劉金│││││朝、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李瑞榮、郭李月英、李│││││麗美、李陳爽、李宗易、│││││李佳真、李斌宏、李佳玲│││││、王麗華、王淑華、徐畯│││││緯、徐欣薇、林文東、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宜、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陳淑娜、李林│││││阿秀(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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