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伏家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伏家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伏家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伏家運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賢 」、「 三哥 」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三哥」、「阿賢」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於112年7月12日、17日、1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三哥」指定之「阿賢」。「阿賢」及「三哥」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陳妤芬楊之遠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伏家運則依「三哥」指示,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欲結清本案帳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7萬餘元,以轉交予「三哥」。因上開款項係匯入伏家運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妤芬、楊之遠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伏家運臨櫃辦理結清及提領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提領,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妤芬、楊之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伏家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芬、楊之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主任 王聖汶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合致;並有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13年8月5日彰基字第1130020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等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0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綽號「三哥」的朋友幫我介紹工作,
三哥說需要一個帳號做薪轉用,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然後叫我將我的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含提款卡密碼),私章1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便提供給他。..我前幾天覺得怪怪的,便跟「三哥」拿回我的存簿、私章,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覺得出問題了,我有問「三哥」,「三哥」說如果我會怕的話,就去銀行把帳戶「除戶」,我只是想把帳戶刪掉,至於甚麼結清的我不懂,不過「三哥」有說如果我帳戶裡面還有錢,領出來的話,就先放我這邊,他會再來找我拿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查中稱:「阿賢」說要幫我辦貸款,就跟我一起去辦該帳戶,辦完之後,我就把網銀、密碼都給他,存摺、提款卡也都給他。認識「阿賢」約一個月,不知道他的住址、不知道本名,只知道大概住哪裡,「三哥」是聽「阿賢」叫的,不知道「三哥」是誰。..是朋友介紹辦理貸款的,一群人在一起,誰提起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301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供本案帳戶給「阿賢」是因為他說他要辦貸款,他說可以貸款幾10萬元...我沒有去銀行說要領錢,我去銀行是因為「三哥」要我去銀行解除帳戶,行員把我身分證拿走不還我,我就知道要叫警察來,所以我就在銀行那邊等,因為「三哥」一直逼,說有60幾萬在我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㈡佐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即「三哥」、「阿賢」
等人,均未熟識(被告自陳:不知「三哥」、「阿賢」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且被告並未能提出與「三哥」、「阿賢」間關於貸款事宜之對話內容,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復以,被告自承有借錢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因而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被告均無保留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輔以,本案帳戶於交予「三哥」、「阿賢」等人前,於112年6月21日之餘額為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頁),因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存款為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
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㈣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付後,該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該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原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9頁至第301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雖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述,是亦無此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按: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哥」、「阿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擬再將所取得之財物轉交予「三哥」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結清及提領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三哥」、「阿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以臨時工維生,日薪約1,3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部分之告訴人等人所匯款金額,尚未提領完成,獲利情形,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徵得彼等原諒,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時所使用之物,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7萬元,係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亦為其等犯罪所得。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結清及提領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提領(因帳戶金額超逾1,000元,依該銀行規定須由存戶本人前往填寫切結同意書後,辦理帳戶剩餘款返還相關事宜。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函),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及沒收)主刑沒收一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伏家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二附表二編號2同上。伏家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方法備註1陳妤芬(告訴)陳妤芬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前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聯繫暱稱「助教 詩婷 」、「開戶專員- 陳馨予 」之某詐欺成員且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成員向陳妤芬佯稱:接受投資教學需先繳交會費,及可下載「達利領航」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妤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右列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17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⑵陳妤芬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LINE帳號、詐欺APP、文書、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⑶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7229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楊之遠(告訴)楊之遠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後,聯繫暱稱「 朱家泓 」、「助理 李詩婷 」、「開戶專員-陳馨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楊之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投越多賺越多云云,致楊之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右列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之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8頁)⑵楊之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4頁至第226頁、第232頁)⑶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7229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證物名稱及數量1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摺1本(即本案帳戶存摺)。2私章1顆。3彰化銀行結清申請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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