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第12590號、第13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第5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詠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施詠慧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詎施詠慧因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廟口附近的「7-11」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宅配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3張提款卡之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之 張珈瑄 等人施用詐術,致張珈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入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珈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珈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陳宥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昱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呂竺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及 張杲榮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被告施詠慧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113年8月27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張珈瑄、張杲榮、陳宥安、陳昱安、呂竺玲警詢證述。
(三)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卷第81頁至第137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張珈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張珈瑄—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167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張杲榮—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第33頁至35頁);陳宥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翻拍照片(陳宥安—112年度偵字第1259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陳昱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昱安—113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27頁至第57頁);一卡通MONEY紀錄翻拍照片(呂竺玲—112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第27頁至30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8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查詢(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694號函暨所附被告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24429號函暨所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同地提供(寄交)3本金融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張珈瑄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位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中肄業)、自陳工作為美髮業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公布)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照轉帳【匯款】時間先後順序)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一張珈瑄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至14分許,先假冒「7-11」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復偽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向張珈瑄佯稱「7-11賣貨便」現金流有問題,致張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行動網銀app,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元大帳戶。112年6月13日18時59分許29,981元本案元大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二張杲榮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許,先假冒「 許藍方 博士性學」客服人員,佯稱未取消訂單,會自動從張杲榮帳戶內扣款,復偽裝第一銀行行員向張杲榮佯稱帳號資料要驗證身分,致張杲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行動網銀app,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元大帳戶。112年6月13日18時58分許3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1.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併辦意旨書2.併辦意旨書另載詐欺集團登入張杲榮之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8時48分許轉匯(20,000元)入本案元大帳戶,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係告訴人張杲榮自行提款,並無轉匯入本案元大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第83頁、第92頁)3.併辦意旨書將轉帳金額誤為50,000元三陳宥安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先以「LINE」暱稱「 許雯卉 」向陳宥安佯稱 伊之 旋轉拍賣(Carousell電商平台)買家帳號遭停權,若陳宥安(賣家)未於30分鐘內解除,將對賣家處於買家凍結之資金3倍賠償,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偽裝成中國信託中崙分行行員,向陳宥安佯稱要解鎖個資開關,致陳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連線帳戶。112年6月13日19時02分許49,985元本案連線帳戶1.起訴書附表編號22.起訴書將轉帳(匯款)時間「112年6月13日19時08分許」,誤為112年6月13日19時02分許」。112年6月13日19時05分許37,123元112年6月13日19時08分許8,998元四陳昱安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 劉子英 」傳送「蝦皮」網站連結予陳昱安,表示欲購買工業壁扇,後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台新銀行專員向陳宥安佯稱需先核對資料始能開通「蝦皮」金流服務,致陳昱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台新銀行網銀app,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連線帳戶。112年6月13日19時13分許49,987元本案元大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22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6月13日19時16分許10,123元五呂竺玲詐騙集團成員先偽裝中國信託客服經理,向呂竺玲佯稱在「臉書」賣貨須與中國信託簽屬協議,又佯稱須驗證客戶個人帳戶,致呂竺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銀app,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27分許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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