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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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淑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任淑芬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帶領其申辦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並將申辦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某時,由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任淑芬收取任淑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任淑芬附表壹所示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王嫺 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壹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嫺築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嫺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邱文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吳婉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曾浩 宣訴由基隆市第四分局、 劉芳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采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鄭龍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任淑芬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及申辦,並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欲還清房貸所欠下之債務,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卷【下稱偵12307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卷【下稱偵12395號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查:
(一)本件附表壹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先將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於同日某時許,接續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他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12307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953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3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王嫺築等7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內之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王嫺築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本案基隆二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貳「證據」欄)。而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二之2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王嫺築等7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一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辦理貸款,始將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近60歲之成年人,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7頁),且具有餐飲相關工作經驗,亦曾至銀行辦理貸款,知悉銀行辦理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偵第12307號卷第87頁),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僅積欠債務,仍將附表壹編號一、二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貸款公司不用人保、也不用不動產抵押,只要伊提供上班地點及提款卡資料即可,並稱房屋登記於伊兒子名下云云(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而,被告欲還清房屋貸款之債務,卻不思以購入之房屋辦理不動產抵押,卻向公司行號、地址均不詳之貸款公司辦理借貸,上開情節有悖於事理之常;又被告原稱未與貸款公司談及利率計算方式,後又改稱年利率百分之3或4,又再改口為月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但說詞反覆,連貸款交易重要事項之還款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均不清楚,顯悖於金融交易往來常情;再者,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改口辯稱伊未曾辦理貸款,對於貸款流程並不熟悉,提供本案基隆二信及郵局帳戶,目的是美化帳戶,使銀行辦理貸款較容易,說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聽信對方聲稱可以包裝或美化帳戶,提高過件機率等說詞,始交付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供他人製作不實之金流,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當有認識,且存入附表壹所示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騙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兼以細繹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基隆二信合作社、中華郵政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分別均為「0元」、「126元」,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王嫺築等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編號一、二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告訴人)王嫺築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並同時使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王嫺築等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達12萬元,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轉存或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參以附表壹所示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公布)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金融帳戶一基隆二信合作社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二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證據備註一王嫺築詐騙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instagram」上刊登代工線上接單員求才訊息,王嫺築見上開資訊,私訊對方相關內容,詐騙集團將其加入「曼曼派單員」,該群組成員向王嫺築佯稱:可加入「Natera」投資平台穩定獲利云云,致 邱王嫺 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任淑芬本案郵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許3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一、被告113年1月3日偵詢筆錄(偵12307號卷第85至8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嫺築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307號卷第69至71頁)三、告訴人王嫺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12395號卷第145至163頁)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953號函(戶名:任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二邱文苓詐騙集團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求才訊息,邱文苓見上開資訊,私訊對方相關內容,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傳送「LINE」群組予邱文苓,該群組成員向邱文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邱文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20,000元一、被告113年1月3日偵詢筆錄(偵1230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苓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39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三、邱文苓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12395號卷第165頁至175頁)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953號函(戶名:任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三吳婉綾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初,在「facebook」上刊登家庭代工求才訊息,吳婉綾點入該連結,詐騙集團「LINE」暱稱「熙噹」復傳送「LINE」群組「文創工作群」予吳婉綾,該群組成員暱稱「Chen祥講師」向吳婉綾佯稱:投資虛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婉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30,000元一、被告113年1月3日偵詢筆錄(偵1230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綾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12395號卷第35頁第36頁)三、網路平臺「Natera」截圖畫面、投資合約照片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12395號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953號函(戶名:任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四 曾浩宣 詐騙集團成員在112年6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涵」向曾浩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浩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基隆二信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17,000元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一、被告113年1月3日偵詢筆錄(偵1230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浩宣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12395號卷第39頁第40頁)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12395號卷第185頁)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32號函(戶名:任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五劉芳妤詐騙集團成員在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群組「613」、LINE暱稱「楊-襄理」,向劉芳妤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基隆二信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3,000元一、被告113年1月3日偵詢筆錄(偵1230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112年7月1日至童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12395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三、劉芳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便利超商繳款照片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12395號卷第187至225頁)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32號函(戶名:任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六林采庭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9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當日入資一萬元即可獲利十八萬元」廣告訊息,林采庭點選進入上開連結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聊天加入「LINE」好友,胎人向林采庭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基隆二信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10,000元一、被告113年1月3日偵詢筆錄(偵1230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二、證人即告訴 人采庭 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1239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三、林采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32號函(戶名:任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七鄭龍徽(未提告)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8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訊息,鄭龍徽點選上開連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聊天並加入「LINE」好友,該成員向鄭龍徽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龍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本案基隆二信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2分10,000元一、被告113年1月3日偵詢筆錄(偵1230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二、證人鄭龍徽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395號卷第53頁第54頁)三、鄭龍徽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偵12395號卷第237頁至第247頁)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32號函(戶名:任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