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吳銀崗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9T-947
9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 莫春花 騎乘之052-MDJ號重機車肇事,莫春花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銀崗在肇事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僅下車簡略查看莫春花傷勢,未再對莫春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莫春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春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銀崗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莫春花及目擊證人 鄭幹錄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51頁、第14頁),此外,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內影像檔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及汽車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60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駕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莫春花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犯後到案初始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5頁),仍心存僥倖,意圖規避責任,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莫春花在偵查中達成調解,賠償莫春花所受損害,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56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在前,到案初始也未坦承犯行,不宜全然無罰,而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效果,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