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民國102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第29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92│102年度審訴字第136││事││號│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92│102年度審訴字第136││判││號│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12月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歸緝字│察署103年度執字第│││第113號│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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