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7年6月9日騎重機車(010-CGM)於違規地點,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闖紅燈左轉行駛(五權西路東往西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視違規單移送聯異議人拒,惟依法視為已收受,異議人提出申訴,本站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覆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指稱伊闖紅燈,卻遠在幾公里外之另一路上攔停,且詢問「小姐,你是不是闖紅燈?」,在不確定之情況下仍開之罰單,欠缺公信力及公平性,員警執行時並無憑據,亦非現場執行,無法證明其有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6月9日11時0分許,騎乘010-CGM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及萬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至萬和路,經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當日舉發之警員甲○○於97年8月2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行駛在五權西路上,與受處分人是對向,伊的行向是西往東,當時五權西路與萬和路口是紅燈,伊見受處分人由對向慢車道騎至快車道,當時五權西路是紅燈,伊停在受處分人對面等紅燈,看見受處分人直接左轉萬和路,正常狀況下,五權西路綠燈時,可以直行,也可以左、右轉,五權西路並沒有左、右轉的號誌燈,是三時相的號誌燈,伊等綠燈時才去追受處分人,伊在距離路口500公尺左右靠近南屯路口時,將受處分人攔下,並告知受處分人於五權西路與萬和路口時紅燈左轉,當時受處分人表示沒有注意到號誌,伊當時有錄音等語。又證人甲○○當庭播放當時存於手機之錄音內容,有一男聲說:那是紅燈,是大路口,女聲則答:我不是故意,此經本院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佐以受處分人行經台中市○○○路與惠中路路口時,因該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其騎車行駛在五權西路上,為了左轉萬和路,所以直接騎到五權西路內車道,當時見號誌為綠燈,左轉時僅注意有無車輛,因該路口很長,左轉時沒有再注意該路口之號誌是否變為紅燈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供述甚詳,是受處分人騎車自五權西路左轉萬和路時,並無法確定五權西路之號誌係綠燈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至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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