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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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黃雅琴 相對人 洪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八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相對人原本非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
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 林明霞 於鈞院103年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 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吳家榆 於辦理繼承林明霞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5分之1登記後,竟未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而將渠等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5分之1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侵害聲請人之優先購買權,嗣後相對人即執鈞院103年南簡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9783號受理。因聲請人主張對於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吳家榆所出賣予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分之1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旋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其以買賣原因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分之1,現由鈞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故日後如法院認為聲請人主張有理由,即應判決塗銷相對人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是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所執行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39783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105年度司執字第3978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係相對人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就取得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不能即時變賣系爭不動產,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價金,故應以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額為基準,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方屬適當。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6,700元;系爭土地面積8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5,659元,有上開執行卷所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8,712元【計算式:(16,700元+87.7平方公尺×95,659元×1/25)×5%×(3+4/12)≒58,712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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