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新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新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該案已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
4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千元(得易服勞役),並於105年6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被告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趙新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該案已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
4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45號判處罰金2千元(得易服勞役),並於105年6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固可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其騎乘機
車尾隨被害人所駕小客車,並違規騎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以機騎車強行攔停被害人所駕小客車,復因不滿被害人報案,再以言語恐嚇危害其安全;乙案之犯罪情節則係其於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五加皮酒1瓶(價值130元)。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受刑人在該案中以機車尾隨他人小客車,又違規騎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以騎機車強行攔停被害人所駕小客車,復因不滿被害人報案,再以言語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有惡性,惟因受刑人在該案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考量被告年已七十歲,法院以付保護管束及服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諭知緩刑3年之寬典。
乙案中受刑人係僅單純竊取市價130元之五加皮酒1瓶,因所生危害輕微,法院只諭知罰金2千元。比較甲、乙兩案,
甲、乙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罪名亦互異,難認受刑人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況受刑人於兩案均坦承犯行,足認非無悔意,乙案僅經判處罰金2千元,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尚難執惡性表現較輕之乙案,為受刑人在甲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依據。且乙案發生日期距甲案發生之日,已近3年。受刑人在104年4月20日甲案確定後近1年再有乙案之竊盜犯行,固有不是。惟受刑人在甲案確定後之4月內,即104年8月4日已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詳104年度執護勞字第85號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勇於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並積極履行,尚難僅因受刑人事後再犯情節輕微竊取五加皮酒1瓶之乙案,遽指受刑人於乙案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重大、據而而推論甲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據此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本旨,恐有未合。
㈢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具體
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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