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榮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被告湯榮彬酒駕前科補充為「湯榮彬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4年6月間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5年3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2次犯行分別於103年、104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被告2年內第3犯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及考量上述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湯榮彬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榮彬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5日下午2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進化街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當晚23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測試湯榮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榮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