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黃柏恩 相對人 王孟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恩為相對人王孟甄之舅舅,相對人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鑑定確認相對人是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經囑託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進行鑑定,惟因聲請人未繳納相關鑑定費用而無法提出鑑定報告;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鑑定費用,聲請人業於103年9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完成鑑定行為。依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導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條件;且僅憑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無從判斷。故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日後認有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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