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慧敏書記官林儀芳通譯洪裕程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景仁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撤銷緩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