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照相舉發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製填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相片交由郵局以掛號向異議人車籍地址為送達,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機關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八十條、八十一條、八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辦理公示送達,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第一聯及採證照片送至原處分機關留存,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照片,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該等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照相舉發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所製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設在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三十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原舉發機關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局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然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北縣警重交裁字第○九四○○五六六一四號公告告知異議人得隨時領取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北縣警重交裁字第○九四○○五六六一四號公告、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已送達清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北縣警重交裁字第○九四○○五六六一四號公告告知異議人得隨時領取後,經二十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未於發生送達效力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計違規三點,尚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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