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上訴人周 昱亨 法定代理人 周青峯
胡容華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吳任偉 律師被上訴人 潘進榮大祥 鐵材.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清文 之僱用人,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出售系爭大貨車並交付陳清文時,陳清文雖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其之前已考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後亦駕駛該車載運鋼材營業長達七年,並非無技術駕駛大貨車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與任意交由未曾考取駕駛大貨車執照者駕駛之情形不同,難謂即有過失。被上訴人未確認陳清文是否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可資辦理過戶,與本件偶發車禍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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