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王宣勝

被上訴人 柯姈媖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6,924元,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顯有未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7,17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81至85、89至93、97至10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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