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翰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1時許至翌日(13日)1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鎮○○路○段○○○號「銀河KTV」內飲用啤酒若干瓶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
108年8月13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時14分許,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31頁、第71頁至7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確認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第27頁至43頁、第51頁至53頁、第5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飲酒後立即上路、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而肇事等情狀,暨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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