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嫌竊盜案件,前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惟被告家屬實無法籌措金錢,能否降低交保金額或准許被告家屬以房屋設定抵押,懇請准予聲請人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與同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多次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三、茲查,被告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確定,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9年8月25日起,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