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經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復於99年1月5日遞狀請求撤銷緩刑,則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因長期駐點大陸地區上海市工作,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顯可預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經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前於99年1月4日通知受刑人執行第1次保護管束未到,嗣受刑人旋於翌日(5日)具狀表示因長期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工作緣故,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而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保護管束人第1次報到名單、受刑人於99年1月5日出具之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暨後附聘書、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及工作名片各1份在卷足參,可證受刑人明顯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復不能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1次,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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