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內共同飲用高梁酒半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之 黃信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裡,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證據部分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4張」外,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且前因同質罪名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