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雅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6月9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雅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漂流木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雅綺與 邱世詮 均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及72之1號大樓住戶,莊雅綺因邱世詮駕車時有按鳴喇叭,對邱世詮早已感到不滿,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大樓車庫入口前,聽邱世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按鳴喇叭,竟因長期積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原供插花用之漂流木1支(長63公分,重1.16公斤),對著邱世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邱世詮揮舞,並接續對邱世詮之妻 陳依筠 及邱世詮均恫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世詮、陳依筠,致生危害於邱世詮、陳依筠安全。
二、案經邱世詮、陳依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ꆼ訊據被告莊雅綺自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漂流木1支揮舞並對
告訴人邱世詮、陳依筠均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當天才剛到騎樓,因為刮颱風,要給小孩下車,小孩還沒下車,就聽到喇叭聲了。邱世詮對我們按喇叭的情形,已經是長期且很多年了,我受不了這種心理壓力,覺得不應該這樣忍讓他,才下車理論。我很激動,忘記把漂流木交給我女兒,漂流木是我插花課程需要的配件,是我妹婿給我的,下雨天車上潮濕,怕木頭受潮,我就帶下車,忘記交給我女兒。我還請我先生將車子先從騎樓移開,讓邱世詮的車先進來騎樓。他們人下來後,我才知道他們車上這麼多人,我也沒有因為這麼多人,就不把話講清楚。邱世詮一直躲在車上,又不下來說清楚,終於邱世詮下來了,還說有本事從他頭上敲下去,我沒有這個意思,邱世詮說他心生恐懼,這樣有嗎?如果他覺得害怕,我很抱歉,但我真的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們真的是在吵架。我有拿漂流木揮舞,也有說「給我小心一點」,我是帶著諷刺的意味。我沒有說完整,因為他體重過重,長期按喇叭,這麼急,容易罹患心血管疾病是真的,我只是在心裡取笑他,才說要他小心一點而已。我還忘了我女兒在1樓,我女兒看他們報警就嚇哭了等語。
ꆼ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世詮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駕駛自小客ABM-5585沿縣政十街北向南行要回家,莊雅綺他們的自小客已經停在騎樓下,都沒有動靜,也沒有打開車庫鐵門,我就按2聲喇叭示警,提醒對方我們也要停車,過不久看到有
2人下車,1個莊雅綺,另1個是她女兒,莊雅綺他們的自小客駛離騎樓,之後看見莊雅綺拿木棍站在騎樓下,我們便把車子駛進騎樓,停好車便聽見莊雅綺大聲咆哮叫我們下車,拿著木棍揮舞,我們原本就不理她,但她態度越來越囂張,我們便與她起爭執,之後她就拿木棍走來我駕駛座旁車門咆哮「有種你就下車」,我就下車跟她理論,之後我就不想跟她爭執,我想要上車,她推我車門,恐嚇我「以後進出要小心」,於是我報警。她是我鄰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她拿木棍要我下車,我要上車又推車門又恐嚇我「以後進出門要小心」,所以我感到心生畏懼。她是沒有造成任何傷害,只是她也有對我老婆說「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莊雅綺拿木棍揮舞,跟我說「你給我下來」,我下車後跟莊雅綺交談,後來我要上車,我將車門打開,莊雅綺推我車門,她還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當時按喇叭,莊雅綺她們才下車,這5、6年來都是這樣,她們沒動靜,我才按喇叭等語(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她持木棍對我說「你給我下車」,然後說「你幹麻叭我」,「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續卷第14頁)。
足見被告及告訴人邱世詮均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及72之1號大樓住戶,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大樓車庫入口前,因不滿告訴人邱世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持「木棍」1支揮舞並對告訴人邱世詮、陳依筠均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邱世詮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筠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下車,她就對我嗆聲「妳給我小心一點」講了2次,而且語氣很重。我到現在還心生恐懼等語(偵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依筠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陳依筠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證人 陳濬騰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莊雅綺與邱世詮、陳依筠發生爭執,剛開始我們開進去縣政十街,我坐在邱世詮車左後位,雨下很大,剛好莊雅綺車停在車庫前面,邱世詮示警按喇叭,希望莊雅綺趕快進出車庫,過了20至30秒,感覺莊雅綺都沒動作,邱世詮又按了1次喇叭,莊雅綺這時候就下車拿了1支很粗的木棍,約至60公分長,比手粗,莊雅綺,她先生就把車開走,邱世詮把車往前停,莊雅綺已經開始罵了,但我聽不到罵什麼,我們乘客陸續下車,莊雅綺就在前面吆喝叫邱世詮下車,莊雅綺就說如果是男人就下車,莊雅綺一直把木棍拿在手上,指向車子,我是在莊雅綺背後,邱世詮開車門出來,就跟莊雅綺對話,我聽到莊雅綺對邱世詮說妳們家人「以後出入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做什麼,在哪裡工作」,我覺得這有點過分,邱世詮叫我們上樓,邱世詮還叫我錄影,我就拿手機錄影,沒多久,莊雅綺看到我在錄影,就轉頭就走,沒有錄到莊雅綺講話這段,陳依筠很生氣報警,莊雅綺車開走,等警察來我們才下樓,我聽到莊雅綺對邱世詮恐嚇等語(偵查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木棍」1支對告訴人邱世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邱世詮揮舞,並對告訴人邱世詮稱:「小心一點」等語。再者,扣案被告所持「木棍」實為漂流木1支,長63公分,重1.16公斤之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本院卷第45頁背面),再有被告提出之證明單、財團法人中華花藝文教基金會會友花藝研習簡章各1份、插花作品照片9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漂流木1支扣案可憑,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持漂流木1支,朝告訴人邱世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邱世詮揮舞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以被告持漂流木
1支對告訴人邱世詮駕駛之車及告訴人邱世詮揮舞,卻無對著告訴人陳依筠揮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手持木棍對邱世詮、陳依筠2人揮舞」云云,認定事實稍有違誤,應予更正。
ꆼ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及審理時自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持漂流木1支揮舞並稱:「給我小心一點」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背面)。衡此情節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此舉實已令人心生畏懼,被告既為成年人,復成家立業,對於社交往來已有充分歷練及經驗,自當認知斯舉斯言背後所能代表之恐嚇意味。再查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3分56秒手持漂流木下車…下午1時10分,警車停在竹北市縣○○街○○號大樓車庫出入口前,告訴人與警員談話,被告於下午1時10分29秒回到車庫出入口前」之事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為無誤,足見被告持漂流木1支揮舞並恫稱「小心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邱世詮等人之安全,彼等方有於當下馬上報警處理以求平安之舉。再被告雖辯稱其無意恐嚇告訴人邱世詮、陳依筠,係因忘記將漂流木1支拿給女兒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2分56秒,被告所搭乘之黑色自小客車斜停在竹北市縣○○街○○號大樓車庫出入口,到中午12時53分41秒,被告之女兒從右後車門開門下車,中午12時53分54秒,被告之女兒刷卡感應門進入大樓,被告於中午12時53分56秒從右前方下車,並右手持漂流木,中午12時54分17秒,告訴人邱世詮駕車由畫面上方駛至畫面中央,被告手持木頭站在該車旁,距車門1至2公尺」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後亦認無誤,益見被告等女兒下車後,才持漂流木1支下車,並持漂流木1支等候告訴人駕車駛至,實無任何情況顯現被告絲毫有將漂流木1支轉交女兒帶回住處之意思,反是持漂流木
1支等候來車,壯大聲勢,自難認被告所辯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為真。復被告雖辯稱「給我小心一點」在諷刺告訴人邱世詮因體重又按鳴喇叭而急躁恐怕容易罹患心血管疾病云云,然以被告行為時正在氣頭上,當場所言果真存在如此迂迴之深意,已是難以想見,遑論被告不惟對告訴人邱世詮出此惡言,對告訴人陳依筠亦復出言恫稱「給我小心一點」如是,惟告訴人陳依筠卻無按鳴喇叭舉動,顯然被告所辯「給我小心一點」真意在按鳴喇叭容易罹患心血管疾病云云,並不能解釋何以其當下亦對告訴人陳依筠脫口而出「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是以,若非被告因對告訴人邱世詮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口不擇言,方有對告訴人邱世詮、陳依筠均恫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實亦已思無他故。
ꆼ從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ꆼ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邱世詮按鳴喇叭,持漂流木1支對告訴人邱世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邱世詮揮舞,復恫嚇告訴人陳依筠、邱世詮均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以1恐嚇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邱世詮、陳依筠2人之安全,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1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ꆼ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事實認定,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為無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持漂流木1支對告訴人邱世詮駕駛之車及告訴人邱世詮揮舞,卻無對著告訴人陳依筠揮舞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手持木棍對邱世詮、陳依筠2人揮舞」云云,認定事實已有落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漂流木1支查扣在案,認有沒收之必要(理由如下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裁判。
ꆼ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世詮同為大樓住戶,僅因告訴人邱世
詮按鳴喇叭,不思與告訴人邱世詮理性溝通,亦未將心比心,卻持漂流木1支對告訴人邱世詮駕駛之車及告訴人邱世詮揮舞,甚且口不擇言,接續恫嚇告訴人邱世詮、陳依筠2人「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承認部分犯情,卻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被告無前科,其以寵物美容兼教學為業,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程度為「貧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此顯現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漂流木1支,為被告妹婿贈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是為被告所有,復為其持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