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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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後,且二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97年3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雖已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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