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個字後方補充「二星、台號」,將第7行之「組頭」刪除,再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並非六合彩組頭,其係抄寫大樂透號碼做為參考,因為對方沒來拿單子,所以其所寫六合彩號碼未傳出去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供承本件犯行,關於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地點、簽賭方式、彩金數額、獲利情形等細節,均係其主動供出,且其所述簽賭方法及彩金數額與一般六合彩簽賭之情形相同,其警詢所為自白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觀諸扣案之6張六合彩簽單上,載有『二』、『三』、『四』、『特尾』、『台號』等字,且該6張簽單上有『 趙姐 』、『庭』、『大樂』、『秀秀』、『六合』、『秀』等似屬人名代號之文字,此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6頁),顯非被告自己簽賭六合彩之簽單,而應係被告記錄不特定賭客向其簽賭時,所選擇之簽注方式、簽賭號碼及注數等,況且警方尚查扣六合彩手冊1本,益見其警詢自白經營六合彩賭博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且刑法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乃符學理所稱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被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至其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營時間僅約2個月,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賭客簽賭及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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