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①應補充: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免訴;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其成效評定合格,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885號判決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8號、93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有關「又於97年2月1日12時15分許採尿之前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97年1月29日早上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5樓之1,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論罪科刑:
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
9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分別減為6月、3月,並定應執行8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