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范揚垗 被告 張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范揚垗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清源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7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頁背面)。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72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份(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880,0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9,580元,並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9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9,08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參見同上卷第12-14頁)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