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因係通緝到案,經原審予以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號1樓(即指定送達之居所,見103年度審他字第179號刑事卷所附10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1紙)。嗣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前開指定送達之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嫂 王寶珍 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依首揭說明,原審判決正本於104年1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上訴期間自應以該日為起算基準,是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上開送達處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間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104年1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而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