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何世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二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9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將該行車器錄器面賣掉」應更正為「將該行車紀錄器賣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64號被告何世益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巷○○弄16之
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持石頭敲破停放在該處之 邱永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玻璃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
二、案經邱永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邱永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已將該行車器錄器面賣掉等語,而無從扣案沒收及交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涵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