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萬寶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安助 訴訟代理人 劉汝洲 被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略以: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承攬維護上訴人社區之工作,卻未盡應告知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致社區損失新臺幣(下同)89,000元之收入,社區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255,238元服務費,被上訴人卻不盡義務,自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例會會議資料附件四中,就有提到與訴外人麗捷環保有限公司之舊衣回收合約期限為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且同一件事共提了三次,被上訴人有明知故犯之嫌,就上訴人上開損失難辭其咎,於法、理、情難容。是以,被上訴人未盡承攬人之義務,致上訴人社區財務損失及訴訟上衍生之費用,一併請求賠償100,000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其受有財務損失云云;然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衡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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