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林佩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紘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1.17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紘毅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認識,於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抽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毛重1.17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起訴,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佩萱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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