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宜富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富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快易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尋覓廣告客戶,如有客戶欲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投資情報月刊內頁、封底等處刊登廣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客戶所支付之廣告委刊費用扣除被上訴人約定之廣告費金額外,其餘應給付伊作為報酬,惟自同年7月起迄今,被上訴人共有6筆廣告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未給付,伊屢催無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有6筆廣告費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自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並非給付條件,僅為一般請款之程序,而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拒絕給付,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內容早已知悉,並無不清楚之情形,且上訴人已開立如附件所示之發票,隨時得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應以上訴人未交付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訴外人 黃嘉裕 ,伊已於104年給付16萬元佣金予黃嘉裕,足證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然被上訴人係遭黃嘉裕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富美夫妻兩人詐欺而簽立,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黃嘉裕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廣告刊出後1個月內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廣告費用給伊,且上訴人與黃嘉裕利用伊同意其使用之版面,私自對外收取費用,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尋覓客戶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刊物內頁、封底等處刊登廣告,而客戶所支付之廣告委刊費用扣除兩造約定之廣告費金額後,其餘額應給付伊作為報酬,迄今被上訴人共有6筆廣告報酬計44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律師函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1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契約首頁第2行已載明乙方為宜富傳媒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嘉裕),第2條復記載:廣告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即上訴人)以「廣告文案製作/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稅外加)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司促卷第6頁),是系爭契約內容已明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始須開立統一發票,是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當係上訴人宜富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宜富公司),始得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黃嘉裕個人云云,已難採憑;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當庭陳稱:黃嘉裕掛名上訴人公司副總…當初談合約提到成立宜富這家公司就是為了節稅,第一次和第二次拿發票請款時,我匯到黃嘉裕帳戶,發票上是宜富開的沒錯(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背面),復以書狀載明:
104年黃嘉裕帶來23萬元廣告,以宜富傳媒公司發票、「資訊服務」名目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顯已明知契約相對人為宜富公司,甚至知悉黃嘉裕成立該公司之目的係為了節稅,嗣後更2次接受宜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堪認黃嘉裕有代理宜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黃嘉裕在系爭契約之「乙方代表人」欄位雖僅簽署自己名義,而未表明代理上訴人為之,惟其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黃嘉裕間構成隱名代理,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而為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執上情抗辯,顯屬無據。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廣告報酬44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亦有明定。復按乙方則在廣告刊出後一個月內,將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廣告費用給甲方,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可參;再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黃嘉裕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廣告刊出後1個月內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廣告費用給伊、黃嘉裕利用其版面私自對外收取費用,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伊請求報酬,及遭黃嘉裕、白富美夫妻二人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伊得主張撤銷並拒付報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提出證據方法後,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5頁),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查「廣告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上訴人)以「廣告文
案製作/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稅外加)給甲方(被上訴人),做為甲方必須支付廣告實收差額給乙方的請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上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而此約定非屬條件,僅為履行條款,兩造既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統一發票做為請款之依據,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㈣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
324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提出統一發票為請款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第11頁至背面),是於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報酬44萬元,固不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當庭提出如附件所示統一發票欲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64頁),堪認上訴人已提出對待給付,則自106年4月28日起,被上訴人即應履行44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然其仍未給付,為給付遲延,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其提出對待給付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給付時,雖拒絕受領,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筱蓉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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