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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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錫東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
歐翔宇律師 李巧雯 律師被告 陳瓊姿 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告 薛正欽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 律師被告 曾勢雄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范境維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被告 吳松榮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沈宛臻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 律師
鄭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43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87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靖淳書記官梁文婷通譯黃博逸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錫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瓊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正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勢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范境維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松榮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宛臻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錫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冠棋有限公司(下稱冠棋公司)、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瓊姿則為曾錫東之配偶,負責前揭公司之資金往來、會計稅務等事務。薛正欽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金昆明有限公司(下稱金昆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立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金嘉美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謝易余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冠棋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之進、出口業務,並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境維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曾錫東、薛正欽、謝易余、范境維等人,因從事成衣進出口貿易買賣,為因應我國成衣出口至大陸地區加工復運進口之配額限制,亟需使用多家公司名義以增加進口配額並降低稅賦成本,乃彼此共同使用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沐臨 」之人,委由薛正欽將多家由人頭名義成立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均交予曾錫東、陳瓊姿,而供曾錫東等人共同使用,曾勢雄亦從中引介並參與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及收受,是曾錫東等人除前述公司外,亦共同使用阿曼尼名店有限公司、嶔原企業有限公司、答康萊企業有限公司、聯通威智有限公司、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泉公司)、務合實業有限公司、唯竹企業有限公司、辛舟有限公司、偉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銓珵科技有限公司、鑑旺實業有限公司、殷祥實業有限公司、陣宏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供其等辦理成衣進出口業務使用,而共同實質掌控前述公司之業務經營,陳瓊姿亦負責前述公司之資金往來及會計稅務等事務,而分別為前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為圖減免應納稅捐,竟以各該公司彼此對開發票、虛開或取得不實發票等手段,分別為下列行為:
1、曾錫東、陳瓊姿、薛正欽、謝易余、曾勢雄等人,明知於如附表一「發票時間」欄所示時間,其等實際經營之如附表一「虛開發票公司」欄所示公司,並未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取得發票公司」欄所示公司,而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取得發票公司」欄所示公司,供此揭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並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取得發票公司」欄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捐(各次虛開發票公司、取得發票公司、發票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發票張數及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陳瓊姿並因虛開鑫億泉公司及韓懋公司之發票予彥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濤公司)及翊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翊廷公司),而向彥濤公司及翊廷公司收受共計8萬2,399元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11之10、編號19部分)。
2、曾錫東、陳瓊姿、薛正欽、謝易余、曾勢雄、范境維等人,明知於如附表二「發票時間」欄所示時間,其等實際經營之如附表二「取得發票公司」欄所示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二「虛開發票公司」欄所示公司進貨或接受勞務,而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取得如附表二「虛開發票公司」欄所示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二「取得發票公司」欄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為如附表二「取得發票公司」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各次取得發票公司、虛開發票公司、發票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發票張數及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吳松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鼎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而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同設上址之富而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於如附表三「發票時間」欄所示時間,鼎而盛公司、富而順公司並未向曾錫東等人實際經營之如附表三「虛開發票公司」欄所示公司進貨或接受勞務,而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向曾錫東、陳瓊姿取得如附表三「虛開發票公司」欄所示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將前揭發票充作鼎而盛公司、富而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為鼎而盛公司、富而順公司逃漏如附表三「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各次虛開發票公司、發票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㈢、沈宛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彥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如附表四「發票時間」欄所示時間,彥濤公司並未向鑫億泉公司、韓懋公司進貨或接受勞務,而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陳瓊姿取得鑫億泉公司、韓懋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將前揭發票充作彥濤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為彥濤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各次虛開發票公司、發票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
1款、第43條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曾錫東等人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瓊姿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10所示虛開鑫億泉公司發票予彥濤公司部分,其向彥濤公司收取3萬41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虛開韓懋公司發票予彥濤公司、翊廷公司部分,其向彥濤公司、翊廷公司分別收取3萬4,763元、1萬7,595元之對價,此經被告陳瓊姿坦認不諱(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八第67頁),並有彥濤公司、翊廷公司會計與被告陳瓊姿聯繫傳真函1紙、被告陳瓊姿手書傳真函1紙、鑫億泉公司、韓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紙、彥濤公司付款予鑫億泉公司之支票1紙、彥濤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彥濤公司、翊廷公司匯款予韓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傳真說明函1份、被告曾錫東、泰先公司名義開立之還款支票共3紙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卷四第65
6頁至第661頁),被告陳瓊姿就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共計
8萬2,399元未據扣案,自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而受益之「司法國庫」;「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至倘稅捐稽徵機關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核課補(追)繳足額之逃漏稅捐,縱使納稅義務人仍未實際繳納,鑑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明定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加以稅捐核課處分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參照),而具有強制力與執行力,復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補(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被沒收人雙重負擔,則應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曾錫東等人雖以前揭不正當方法,使如附表二至四「取得發票公司」欄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營業稅,惟究非其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其中富而順公司、鼎而盛公司部分均已補稅並繳納罰鍰完畢,其他部分則經稅捐機關依法核課補稅、裁處、移送執行甚或註銷本稅、罰鍰,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7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71227575號函、10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70593852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72185203號函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26040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3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2114319號函暨附件、107年3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21146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0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7234263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70652337號函暨附件、107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70601814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010288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
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
2頁至第20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足見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遂行彌徵、罰處之舉,實質已達剝奪上開不法利益之目的,若仍認被告個人就此應再受沒收之宣告,實屬過苛,亦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與被告曾錫東等人亦未將此部分列入協商沒收之範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此揭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於被告曾錫東、陳瓊姿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扣案物編號68所示之金昆明公司、冠棋公司、鑫億泉公司、偉宏公司、韓懋公司統一發票章,雖係供被告曾錫東、陳瓊姿、薛正欽、曾勢雄等人用以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使用,而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中金昆明公司、鑫億泉公司、偉宏公司、韓懋公司等統一發票章,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沐臨」之成年男子所有,由其提供予被告曾錫東等人使用,而非屬被告曾錫東等人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曾錫東、陳瓊姿、薛正欽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三第
118頁反面、第132頁、本院卷八第19頁、第32頁、第64頁),是均無從宣告沒收。而冠棋公司之統一發票章雖屬被告曾錫東所有,然酌之該統一發票章客觀價額甚低,冠棋公司復於98年3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該統一發票章已無使用實益,自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載其他物品,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曾錫東等人所用以犯本案前揭犯行之物,皆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梁文婷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