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人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人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
二、四項請求被告移除張貼於社區網站之文章、不得再指摘或傳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及張貼道歉公告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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