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或1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記載「於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前」,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甲○○以證人身份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因該案被告指稱甲○○亦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訊問後,並徵得甲○○同意,乃由法警當庭對 王嘉鑑 採尿並送鑑驗,因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為為警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C-98001號)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卷第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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