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戴義宏 相對人麻豆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6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應由發票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投資額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始營業,至107年4月3日停止營業,於營業期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數度派員以無預警之突襲方式,潛入廚房、倉庫內外反覆搜查對外採購之物料,致伊受有精神壓力。貨款已付畢,相對人指未付款與事實不符。伊於營業期間無對外採購,相對人於伊營業期間未輔導,竟來函改正調整方案,無預警蒐證未果,造成員工極度恐慌,停業後秋後算帳,行徑嚴重影響伊權益,已違反締盟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即應返還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且系爭本票無利息之約定,又因相對人無企業風範,伊畢生積蓄一夕全無,相對人之前揭行徑,造成伊精神受侵害,請求賠償200萬元。相對人於107年4月3日以高壓手段、低廉價金強制接管本店,如不交店將扣押100萬元本票,伊只好屈服就範,且依締盟契約第22條第5、6項終止契約應歸還100萬元本票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6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年6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5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至到期日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規定參照),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貨款已付畢,或依締盟契約第7條第2項、第22條第
5、6項之約定,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等節,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貨款是否付畢或相對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等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經核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其精神受侵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應由抗告人循訴訟途徑依法起訴請求,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理。從而,抗告人依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