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04號原告 廖天昭 被告 劉文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06,900元(非自住33,100元+營業173,800元=206,9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前段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交易現值,至訴之聲明後段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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