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頎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為網路直播主,被告乙○○為追求告訴人,長期以購買虛擬物品方式提升告訴人業績,然被告發現告訴人已婚,認遭告訴人感情欺騙而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社團「記者爆料網-公開版」上,張貼告訴人婚禮之照片,並於該則貼文下方接續張貼留言,內容略以:「是牽過很多人的手,有點粗,因該是私接活太多,眼圈有點黑」、「因為這個圈子沒什麼職稱,比較敢的陪睡也有」、「她們家誠徵第一客兄,第二禮儀社需要天天幫忙,因為最近又說他阿公得癌,快掛了」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暨保密約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