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6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576號98年度交抗字第2577號98年度交抗字第25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第1911號、第1912號、第1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各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應分別扣繳牌照、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
國96年10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仍先後於98年4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原審卷第4頁,E00000000號通知單)、98年4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原審卷第3頁,E00000000號通知單)、98年4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原審卷第2頁,E00000000號通知單),駕車行經新竹縣台一線61公里處,為警以超速駕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規照片、舉發違規照片各3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按,且本件違規地點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桿測速拍照,該儀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0872007248號函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可考,堪認本件業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共3次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
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0公里處,經警以「牌照借供他車(5E-0906)使用,引擎號碼VA-AM24581」為由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1份(原審卷第5頁)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異議人甲○○雖辯稱伊前已將車輛質押予當鋪,車輛並非伊
管領使用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可按,異議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系爭汽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或交由其所同意使用之使用,則系爭汽車之其他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伊已將車輛質押予當舖,而無法提出當鋪之當票、領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車輛非伊管領使用,且證人 江保霖 即為警於98年4月22日舉發違規所填載之實際駕駛人,則到院陳稱本件實際非伊駕駛,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署押亦非伊簽名按捺指印等語(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亦無從依此證明該車已非屬其實力管領使用,是就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部分,自應認異議人對車輛牌照有管領權能,而無從免責,而就警員依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駕駛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即應對汽車所有人舉發,又異議人亦未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即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已查知當鋪陳先生之名片,請傳喚陳先生作證。㈡其兄 王韶輝 已書立自白書表示曾將系爭車輛開至大華汽車陳先生處借款。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原審於98年8月3日以0000000?
?3電話(電話資料詳原審卷,為保護抗告人隱私,僅揭示部分號碼)聯絡抗告人,請其將系爭車輛至當鋪典當之資料送至法院參酌(原審卷第7頁),嗣經原審於同年9月21日開庭時,抗告人仍答稱:當鋪已經換人經營,所以找不到資料(原審卷第55頁)。其抗告後雖提出大華當鋪陳先生之名片(本院卷第6頁),惟經觀諸上述名片,僅印有陳先生,真實姓名如何?則付諸闕如,則於無法確知陳先生真實姓名,且抗告人陳述反覆之情形下,即難僅憑該無法特定姓名之名片,即逕認抗告人辯稱系爭車輛已流當云云為真。
㈡另抗告人所檢附其兄王韶輝關於曾至大華當鋪典當系爭車輛
之自白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自客觀檢視,並無有王韶輝之簽名或署押,則其真實性如何?即堪存疑;況且,典當車輛,不論係為日後回贖之用或為釐清使用車輛責任,應將典當資料妥善保管,以備不時之需,乃車輛所有人所應知,則於本件別無其他典當資料可供憑採之情形下,亦難依王韶輝未簽名、署押之自白書,認抗告人所稱系爭車輛已流當云云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以陳先生名片及王韶輝未簽名、署押之自
白書提起抗告,並不可採,已臻明確,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卷第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江保霖」之簽名及署押,業經江保霖於原審具結非其本人所簽署(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該署押之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刑責,已另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請其依法處理,茲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