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拘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拘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拘字第13號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即被聲請拘提人因違反關稅法,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即移送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准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拘提人即相對人甲○○因違反關稅法,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即移送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7,258,145元(計至98年8月25日,不含執行必要費用,詳尚欠金額查詢,證3),並合法送達處分書及催繳函於相對人,然相對未於期限內清繳,案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8月26日移送聲請人執行。聲請人分別於98年2月23日及98年3月30日,各以宜執禮97年緝稅執特專字第38125號函通知相對人分別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及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聲請人之基隆行政執行官辦公室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前揭通知分別於98年3月2日及98年4月8日合法送達,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查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11日執行相對人於臺灣銀行等11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證10),僅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扣得1,078元(證11),此外,相對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有強制相對人到場調查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前函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提供相對人聯絡方式,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7月22日北檢玲改97偵10091字第51737號函(證12)回覆表示:「被告甲○○通緝中,除戶籍資料外,別無其他聯絡資料。」,據此,相對人顯已逃匿,不僅有逃匿之虞。
二、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因違反關稅法,經移送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罰7,258,145元,案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8月26日移送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先後多次定期通知義務人應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處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處為前開行為,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尚欠金額查詢、98年2月23日、98年3月30日宜執禮97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38125號函文資料、送達證書、報到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2日北檢玲改97偵10091字第51737號函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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