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 王樹惠
王藝璇 被告 吳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樹惠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藝璇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王樹惠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王藝璇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樹惠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藝璇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王樹惠、王藝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94,679元、看護費76,00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往返費87,545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50,004元、復健費20萬元、財產損失費6,830元及精神慰撫金33萬元,合計1,247,058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卷第2、3頁)。嗣於民國
104年8月1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樹惠醫藥費自付額99,876元、看護費76,00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往返費68,490元、不能工作損失352,256元、復健費15萬元、財產損失6,8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56,452元;另賠償原告王藝璇醫藥費自付額5,680元、交通往返費50,660元、不能工作損失28,77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15,116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樹惠
105萬元、原告王藝璇115,000元,及均自104年8月1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第55~58頁)。查原告王樹惠、王藝璇前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其2人原本合併計算請求之聲明,更正為各自請求,且該更正後之請求金額亦未逾最初請求之金額,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前揭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至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民權路時,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王樹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藝璇,沿同方向即沿中山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因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後倒地,原告王樹惠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王藝璇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王樹惠部分:⑴醫藥費自付額:99,876元。
⑵看護費:需人看護1個月30日及住院8日,共3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6,000元。
⑶營養費:住院8日,以每日250元計算為3,000元。
⑷交通往返費:往返醫院及法院之交通費68,49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請假休養3個月及後續請假至醫院及法
院20.5日,共82.5日,因此遭公司扣薪41.25日,共損失352,256元。
⑹復健費及後續醫療費15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惡夢連連而不能入睡
,白天看到車子則緊張害怕,造成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工作與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⑻合計1,056,452元(扣除原告撤回之財產損失6,830元後,應為1,049,622元)。
2、原告王藝璇部分:⑴醫藥費自付額:5,680元。
⑵交通往返費:50,66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28,776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併發情緒反應遲鈍、容易
緊張、害怕搭車及減少出門等急性壓力反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⑸合計115,116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樹惠105萬元、原告王藝璇115,000元,及均自104年8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時略稱: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金額,願以1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行至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民權路時,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值原告王樹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藝璇,沿同方向即沿中山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後倒地,原告王樹惠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王藝璇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無訛,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鞋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2人之傷害結果間,又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2人請求各項賠償項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財產損失部分:原告王樹惠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致機車修理及托運之相關花費損失共計6,830元,然於
104年11月11日審理中已表示就此部分不予請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予以論究,先予敘明。
2、醫療費用:(1)原告王樹惠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99,876元,業有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20~27頁),經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傷害治療所支出,則認原告王樹惠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2)原告王藝璇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5,680元,亦有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16~19頁),經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為本件傷害治療所支出,則認原告王藝璇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王樹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住院8天及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千元計,爰請求看護費用76,000元(2,000X38=76,000),並提出聘用看護之收據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查,參諸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2年11月18日至本院住院,102年11月19日接受左鎖骨復位固定手術,10
2年11月25日出院,後續必須於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要進行復健,未來需要進行拔釘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目前需人看戶1個月」等語。可見依原告王樹惠所受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認依其所受傷勢,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下,則其住院期間,當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就其聘任看護之花費,原告王樹惠亦有提出收據予以證明,則認原告王樹惠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4、營養費:原告王樹惠主張其住院期間,有餐費支出,然此部分並未記入醫療費用內,故請求此部分支出3,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王樹惠住院期間有無另行支出餐費部分,經函詢臺大醫院,而經該院覆以:「一、王先生於
000年00月00日至102年11月25日住院,經核對電腦帳務確實有繳交健保無給付之糖尿病伙食,計17餐,共支付住院餐費1,240元,列於收據號碼NO.13T0I0000000之收據『管灌膳食費』自負金額1,240元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此項目支出確非前揭醫療費用支出所涵蓋,又認此部分花費確係於本件傷害治療住院期間所支出且與治療係屬相關,故認原告王樹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花費1,
2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交通費用:(1)原告王樹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前往醫院治療及往返法院、交通大隊、調解委員會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處,並加計日後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因而請求被告給付68,490元等語。經查,原告王樹惠就其前開花費支出雖有提出計算依據及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87頁、第152~162頁));然查,原告王樹惠前往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認與本件傷害之治療係屬相關,則此部分已支出之花費,其請求係屬有據;然其餘因後續訴訟所衍生之花費,尚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致之花費,則此部分請求,認屬無據。又原告王樹惠雖另請求104年9月至106年12日間,因後續門診、復健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12,000元,但此部分請求原告王樹惠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而本院就其後續治療狀況及費用支出為何部分,經函詢臺大醫院,亦經該院覆以:「...二、有關來函附件四之門診紀錄,仍屬後續追蹤,追蹤內容主要是包括骨折癒合恢復狀況,目前以不需頻繁回診,可能半年或一年再追蹤評估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王樹惠後續是否仍須依其所主張頻率回診進行後續治療、復健,尚屬有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則認原告王樹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綜此,經認原告王樹惠僅就其已提出收據證明其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5,610元範圍內,其請求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2)原告王藝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前往醫院治療及往返法院、交通大隊、調解委員會及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處,並加計日後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因而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等語。經查,參以原告王藝璇就前開支出所提出之計算依據及計程車收據,該等計程車收據與原告王樹惠前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係屬相同,可認原告2人當時應係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則就前開計程車花費支出,既僅有支出一次,且已准予原告王樹惠就此以為請求,自難准予原告王藝璇再為重複請求,又承上所述,本件車禍後續訴訟所衍生之花費,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致之花費,業如前述,則原告王藝璇就此另請求10
4年9月至105年12日間之相關往返調解委員會、法院交通費用36,000元,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原告王樹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在家休養3個月,另需門診及復健,期間共需30日,再因要前往警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需20日,此段期間原告王樹惠均需向公司請假,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352,256元等語。經查,參諸原告王樹惠102年度之所得稅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王樹惠102年度之工作收入為854,241元,則以此為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1,187元【854,241÷12=71,1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計算依據。復依原告王樹惠前開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宜休養
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認原告王樹惠確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則其請求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213,561元(71,187X3=213,561),係屬有據。又原告王樹惠主張其因要為後續之門診及復健,需時30日,而有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王樹惠就此30日係依憑何依據計算得出,其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承前開臺大醫院函覆所載:「...二、有關來函附件四之門診紀錄,仍屬後續追蹤,追蹤內容主要是包括骨折癒合恢復狀況,目前以不需頻繁回診,可能半年或一年再追蹤評估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王樹惠雖須持續追蹤回診,但並非原告王樹惠所主張之頻率情況,則原告王樹惠以30日作為日後復健治療之計算期間,自屬有疑,又本院就原告王樹惠究因請假而遭公司扣減多少薪資部分,經函詢原告王樹惠所任職之茂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經該公司提出原告王樹惠102年11月至104年8月之請假扣薪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認本件車禍係於102年11月16日所發生,而原告王樹惠車禍受傷出院後(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尚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則其後續復健治療期間即以103年3月開始起算,而參以前開扣薪明細,原告王樹惠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遭扣薪7,475元,而原告王樹惠於前開期間確有請假前往醫院持續復健、治療,則認原告王樹惠於此段期間因請假遭扣薪所致之損失即7,475元部分,原告王樹惠得予請求,基此,原告王樹惠共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1,
036元(213,561+7,475=221,036)。至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2)原告王藝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在家休養一週,並加計日後前往門診及法律之請假損失,而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28,776元等語。經查,原告王藝璇因系爭車禍須在加休養一洲等情,業有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則就此應認可採,惟依原告王藝璇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王藝璇於102年度並無收入,故無法證明其有工作,然原告王藝璇具丙級美髮技術證照,業經其提出技術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依其年齡以觀,其本具工作之能力,故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據,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444元【19,047÷30X7=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原告王藝璇均未再提出其他正據以為證明,故認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復健費及後續醫療費:原告王樹惠主張因醫師矚言其未來尚須進行拔釘手術,並進行回診及復健治療,爰就日後之花費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王樹惠就其前開主張,雖有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謂:「...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要進行復健,未來需要進行拔釘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等語,但該等花費現均為原告王樹惠所預估,並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而本院就原告王樹惠進行後續追蹤治療及相關花費究屬為何,經函詢臺大醫院,亦經該院以105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有關來函附件四之門診紀錄,仍屬後續追蹤,追蹤內容主要是包括骨折癒合恢復狀況,目前以不需頻繁回診,可能半年或一年再追蹤評估即可。門診之追蹤,患者有主觀要求權,故後續追蹤治療之花費,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及掌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現尚無證據得明確預估原告王樹惠後續之治療復健相關花費下,原告王樹惠爰就此先預為請求,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爰審酌原告王樹惠為00年生,專科畢業,車禍之前係任職於茂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42,929元、854,241元、名下尚有股票共11筆;原告王藝璇為00年生,高中畢業,並具有丙級美髮技術證照,102年度雖無收入,但名下尚有股票3筆;被告為00年生,101、102年度薪資所得341,00
0元、8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各1筆,此有兩造之稅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衡以原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經核原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有別,其中原告王樹惠所受傷勢非輕,且其歷經多次復健治療,日後更需進行拔釘手術,恢復期間歷時甚長,而其受傷部分又係身體行動之重要部位,是考量原告王樹惠除致其需歷經多次治療,日後甚需再進行手術於治療,再需相當時間復原,審酌其2人心靈所受之煎熬及打擊,而參酌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治療過程之差異,及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疏失程度,並斟酌原告2人遭逢此等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惟認原告王樹惠、王藝璇原請求慰撫金30萬元、3萬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王樹惠、王藝璇分別得請求慰撫金27萬元、2萬元,始稱允當。
(三)綜上,原告王樹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83,762元【(醫療費用99,876元)+(看護費用76,000元)+(營養費即住院餐費支出1,240元)、(交通費用15,610元)+(不能工作損失221,036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683,762元】;原告王藝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124元【(醫療費用5,680元)+(不能工作損失4,44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0,124元】。至逾此部分以外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2年11月16日發生,則原告王樹惠、王藝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83,762元、30,124元,及均自104年8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