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枋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枋敦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鄧枋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嗣涂 心怡 發現上開 一謙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枋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涂心怡 於詢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住宅則係建築物之一種,縱建築物中分設不同用途之空間,如依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之住宅有密切關聯者,各該建築物內不同規劃之空間仍應屬住宅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再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車庫及地下室係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連成一體,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此觀卷附照片告訴人涂心怡居住之住宅外觀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9215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61至62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住宅外圍圍牆翻越侵入上址住處,自屬踰越牆垣,此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又自住宅1樓攀爬至2樓陽台,再自2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車庫及地下室竊盜,則被告所為,自當構成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罪罪之加重竊盜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2次、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3次、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3次、編號四所示之竊盜行為5次、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4次、編號六所示之竊盜行為3次、編號七所示之竊盜行為3次,其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分別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涂心怡所有,惟證人涂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附表並告以要旨】係爭物品為何人所有?)一謙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謙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是?)桃園市○○區○○○街○○巷○號,跟我住所是一樣的。」、「(車庫跟地下室都是一謙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部分,使用目的為何?)都是用來擺放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被害人確係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應予更正,起訴書所載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欄││├──────────┤││││││地點│││││├──┼─┬────────┼───┼────────────────┼──────┼──────┤│一│①│民國103年3月13│一謙工│於左揭①時間,至左揭地點涂心怡住│刑法第321條│鄧枋敦踰越牆││││日凌晨0時57分許│程有限│處,自外圍圍牆翻越侵入上址後,再│第1項第2款│垣及安全設備││├─┼────────┤公司│自住宅1樓攀爬至2樓陽台,開啟2│、第1款│、侵入住宅竊│││②│同日凌晨1時許││樓陽台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盜,處有期徒││├─┴────────┤│入內,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車庫,││刑柒月。│││桃園市○○市○○○街││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65巷2號││該處之受電箱銅排10組,接續於左揭│││││││②時間,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裸銅線1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證│㈠│告訴人涂心怡於103年5月12日警詢及於105年2月24日本院││││││人│審理時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下簡稱他字卷││││││證│】第15至16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㈡│①財產損失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書│②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5張。(見偵字卷第16至28頁)│││││││③居家環境拍攝照片41張。(見偵字卷第29至69頁)│││││││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75至90頁)│││││││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713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聲│││││據│證│字第4970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二│①│103年3月16日凌│一謙工│於左揭①時間,至左揭地點涂心怡住│刑法第321條│鄧枋敦踰越牆││││晨1時34分許│程有限│處,自外圍圍牆翻越侵入上址後,再│第1項第2款│垣及安全設備││├─┼────────┤公司│自住宅1樓攀爬至2樓陽台,開啟2│、第1款│、侵入住宅竊│││②│同日凌晨1時37分││樓陽台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盜,處有期徒││││許││入內,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刑柒月。││├─┼────────┤│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25m│││││③│同日凌晨1時40分││㎡黑色電纜線2卷,接續於左揭②時││││││許││間,上開該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之150m㎡│││││同上址││黑色電纜線2卷,於左揭③時間,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38m㎡白色電纜線│││││││1卷、60m㎡黑色電纜線1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證│㈠│同上,如編號一「人證」欄所載。││││││人│││││││證││││││├─┼───────────────────────────┤│││││㈡│同上,如編號一「書證」欄所載。││││││書││││││據│證││││├──┼─┼─┴──────┬───┬────────────────┼──────┼──────┤│三│①│103年3月19日凌│一謙工│於左揭①時間,至左揭地點涂心怡住│刑法第321條│鄧枋敦踰越牆││││晨0時55分許│程有限│處,自外圍圍牆翻越侵入上址後,再│第1項第2款│垣及安全設備││├─┼────────┤公司│自住宅1樓攀爬至2樓陽台,開啟2│、第1款│、侵入住宅竊│││②│同日凌晨1時許││樓陽台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盜,處有期徒││├─┼────────┤│入內,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刑柒月。│││③│同日凌晨1時3分││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38m││││││許││㎡白色電纜線2卷,接續於左揭②時││││├─┴────────┤│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同上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30m㎡│││││││白色電纜線1卷、30m㎡黑色電纜1│││││││卷,於左揭③時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黑色電纜線1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證│㈠│同上,如編號一「人證」欄所載。││││││人│││││││證││││││├─┼───────────────────────────┤│││││㈡│同上,如編號一「書證」欄所載。││││││書││││││據│證││││├──┼─┼─┴──────┬───┬────────────────┼──────┼──────┤│四│①│103年3月26日凌│一謙工│於左揭①時間,至左揭地點涂心怡住│刑法第321條│鄧枋敦踰越牆││││晨1時23分許│程有限│處,自外圍圍牆翻越侵入上址後,再│第1項第2款│垣及安全設備││├─┼────────┤公司│自住宅1樓攀爬至2樓陽台,開啟2│、第1款│、侵入住宅竊│││②│同日凌晨1時25分││樓陽台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盜,處有期徒││││許││入內,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刑柒月。││├─┼────────┤│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③│同日凌晨1時27分││㎡黑色電纜線1卷,接續於左揭②時││││││許││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④│同日凌晨1時28分││黑色電纜線1卷,於左揭③時間,侵││││││許││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黑色電│││││⑤│同日凌晨1時34分││纜線1卷,於左揭④時間,侵入上開││││││許││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之100m㎡黑色電纜線│││││同上址││1卷,於左揭⑤時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黑色電纜線2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證│㈠│同上,如編號一「人證」欄所載。││││││人│││││││證││││││├─┼───────────────────────────┤│││││㈡│同上,如編號一「書證」欄所載。││││││書││││││據│證││││├──┼─┼─┴──────┬───┬────────────────┼──────┼──────┤│五│①│103年3月29日凌│一謙工│於左揭①時間,至左揭地點涂心怡住│刑法第321條│鄧枋敦踰越牆││││晨2時24分許│程有限│處,自外圍圍牆翻越侵入上址後,再│第1項第2款│垣及安全設備││├─┼────────┤公司│自住宅1樓攀爬至2樓陽台,開啟2│、第1款│、侵入住宅竊│││②│同日凌晨2時25分││樓陽台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盜,處有期徒││││許││入內,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刑柒月。││├─┼────────┤│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③│同日凌晨2時27分││㎡黑色電纜線1卷,接續於左揭②時││││││許││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之100m│││││④│同日凌晨2時31分││㎡黑色電纜線1卷,於左揭③時間,││││││許││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200m㎡黑色│││││同上址││電纜線1卷,於左揭④時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30m㎡白色電纜線│││││││1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證│㈠│同上,如編號一「人證」欄所載。││││││人│││││││證││││││├─┼───────────────────────────┤│││││㈡│同上,如編號一「書證」欄所載。││││││書││││││據│證││││├──┼─┼─┴──────┬───┬────────────────┼──────┼──────┤│六│①│103年4月2日凌│一謙工│於左揭①時間,至左揭地點涂心怡住│刑法第321條│鄧枋敦踰越牆││││晨1時19分許│程有限│處,自外圍圍牆翻越侵入上址後,再│第1項第2款│垣及安全設備││├─┼────────┤公司│自住宅1樓攀爬至2樓陽台,開啟2│、第1款│、侵入住宅竊│││②│同日凌晨1時26分││樓陽台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盜,處有期徒││││許││入內,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刑柒月。││├─┼────────┤│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50m│││││③│同日凌晨1時29分││㎡黑色電纜線1卷,接續於左揭②時││││││許││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之100m│││││同上址││㎡黑色電纜線1卷,於左揭③時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黑色│││││││電纜線2卷、200m㎡白色電纜線1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證│㈠│同上,如編號一「人證」欄所載。││││││人│││││││證││││││├─┼───────────────────────────┤│││││㈡│同上,如編號一「書證」欄所載。││││││書││││││據│證││││├──┼─┼─┴──────┬───┬────────────────┼──────┼──────┤│七│①│103年4月6日凌│一謙工│於左揭①時間,至左揭地點涂心怡住│刑法第321條│鄧枋敦踰越牆││││晨1時36分許│程有限│處,自外圍圍牆翻越侵入上址後,再│第1項第2款│垣及安全設備││├─┼────────┤公司│自住宅1樓攀爬至2樓陽台,開啟2│、第1款│、侵入住宅竊│││②│同日凌晨1時38分││樓陽台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盜,處有期徒││││許││入內,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刑柒月。││├─┼────────┤│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200m│││││③│同日凌晨1時40分││㎡黑色電纜線1卷,接續於左揭②時││││││許││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之60m│││││同上址││㎡黑色電纜線1卷,於左揭③時間,│││││││侵入上開地下室,徒手竊取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100m㎡黑色│││││││電纜線1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證│㈠│同上,如編號一「人證」欄所載。││││││人│││││││證││││││├─┼───────────────────────────┤│││││㈡│同上,如編號一「書證」欄所載。││││││書││││││據│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