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粟城選任辯護人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裴粟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裴粟城為新北市○○區○○路「湯泉美地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98年9月19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管理委員, 鄭寧康 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6屆主任委員。緣於99年7月13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
6屆第11次會議時,裴粟城因不滿該次會議提案議決之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會議場所內,以「媽的、混蛋,我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阿」、「我火大阿、我火大阿、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語,公然辱罵該次會議之主席即當時之主任委員鄭寧康,足以毀損鄭寧康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鄭寧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即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非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反之則尚難認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鄭寧康提出該社區第6屆第11次會議及第17次會議之錄音光碟,係自行錄音取得之證物,雖屬私人取得之證據,然因告訴人於錄音當時,依法出席上開會議,基於保存會議過程而加以錄音,尚難謂係基於不法之目的;且告訴人本身復為參與上開會議過程之一方,所錄音之內容又係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公開之言論談話,並未違反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或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上開錄音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裴粟城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參與該次會議,有講「媽的、混蛋,我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阿」、「我火大阿、我火大阿、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基於捍衛管委會應依約、依法公正行事的無奈,無能為力之下,側頭輕言自語抒發個人情緒,雖有失議事風度,然並無主觀針對任何人辱罵之犯意云云。辯護人辯稱:在會議當時被告的發言,係針對議事規則及提案疑義的不同意見,係就事論事,對於具體事實的指責評論以及回應,並非單純的抽象謾罵,雖言詞不雅,但係針對議事操作強烈表達不願意的程度,而非是在謾罵告訴人,且被告或告訴人鄭寧康,皆無對被告發言是針對鄭寧康之認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3日在上址,以「媽的、混蛋,我口出惡言
,我講髒話不行阿」、「我火大阿、我火大阿、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語,辱罵主任委員鄭寧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寧康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7至
3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區○○路○○○號地下1樓會議場所內,當時該管委會正召開會議,有多位委員在場,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次會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81至183頁),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辯稱陳述上開言詞時,並非「公然」,尚非可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
裴粟城:那當然...(不清)按照區權會決議之後,管委會
...(不清)當時,在座的各席委員...(不清)他們當時講過一句話,不定辦法,也是定辦法的一種啊~鄭寧康:裴先生...(不清)裴粟城:我講得是事實。
鄭寧康:...(不清)對我們現在...(不清)我們接著往
下,裴粟城:(對著鄭寧康)我就覺得奇怪,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裴粟城拍桌),我跟你們說,你們太浪費效率了,當時我就已經講到,鄭寧康:裴先生你有沒有...(不清)我在主持會議,請你
不要這樣子嘛~ 鄭東興 :...(不清)(從畫面中是有見到鄭東興的嘴巴有
動用,但未收音也無法確定是否有說話)裴粟城:媽的~混蛋~我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啊~人物A:不行啊~裴粟城:(裴粟城拍桌)我罵髒話怎麼樣~鄭寧康:...(不清)裴委員...(不清)建設性的建議裴粟城:我就說我曾經說過,鄭寧康:有沒有更好的建議,請你提出來,裴粟城:在座的人,有在開會,沒聽到,鄭寧康:我剛剛已經講了,請你...(不清)裴粟城:什麼意思,什麼意思鄭寧康:有沒有更好的意見,請你提出,裴粟城:莫名其妙嘛~鄭寧康:什麼莫名其妙?你有沒有更好的意見?裴粟城:當初就不要訂規則,現在已經過10個月,鄭寧康:...(不清)你沒有意見,你就講你沒有意見,不
需要再裴粟城: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
樣?(此時是和鄭寧康對話,臉朝鄭寧康)鄭東興:出去?裴粟城:出去?你憑什麼叫我出去?(裴粟城起身,面朝鄭
東興)你憑什麼叫我出去?鄭東興:口出惡言呀!你要向所有的人道歉!裴粟城:口出惡言!他媽的!他媽的!(裴粟城面朝鄭東興
對著鄭東興罵)鄭東興:出去!鄭寧康:ㄜ裴粟城:不要臉!(裴粟城坐下,但仍面朝鄭東興)鄭東興:你才不要臉呢!裴粟城:看著好了,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以上各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
㈢查「媽的」、「混蛋」及「他媽的」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
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對於會議議案表達不同意見後,遭該次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康制止後,先後分別以「媽的」、「混蛋」及「他媽的」等語辱罵,顯見其係對於告訴人鄭寧康所為之辱罵行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鄭寧康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側頭輕言自語抒發個人情緒,雖有失議事
風度,然並無主觀針對任何人辱罵之犯意云云,惟依前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未能遵守議事規則發言,面對提案決策程序多次兀自發表個人意見,並不停打斷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康主持議事之進行,經告訴人鄭寧康制止後仍未停止,見個人意見無法獲得鄭寧康及其他與會人員之贊同,被告更加不滿而於會議中以前開言語詈罵,顯見其係出於辱罵告訴人鄭寧康之意思,而非僅係對於議事規則及提案疑義的不同意見所為具體事實的指責評論及回應。
㈤況被告若真是輕言自語,自我抒發情緒,何必以「媽的~混
蛋~我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啊」、「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語句,此等有與他人對話之言語,且被告於講「媽的~混蛋~我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啊」言語後,經在場之人制止後隨即拍打桌面,於講「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言語時,復將臉轉向告訴人鄭寧康,此均非輕言自語所應有之行為、反應,亦與常情不符,更顯見其上開辯解係臨訟圖免之詞,並不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鄭寧康於該次會議過程當中,好
言相勸,並無受侮辱之感云云,然告訴人鄭寧康於該次會議中身為主席,理應維持會議之秩序,克制其個人情緒,並不因此即得認定告訴人鄭寧康無受辱之感,且告訴人鄭寧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一次的會議當中,我們針對爭議性的話題,被告就是一直干擾,就對我們罵出三字經等等,我們一直制止,被告還不聽,我是第六屆的主任委員主持會議,裴粟城這樣的行為制止不聽,我覺得不只對於我個人,對於所有的委員都是很嚴重的侮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背面),其如無受難堪、輕視等受侮之感受,何以具狀提出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係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勘驗99年7月13日之會議錄音錄影
光碟,惟本件業已勘驗該次會議錄影光碟,並有製成勘驗譯文附卷,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經核已無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前詞辱罵告訴人鄭寧康,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以「媽的」、「他媽的」辱罵告訴人,而未論及「混蛋」之辱罵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前述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辯護人認此部分非告訴之範圍,不得審理尚屬有誤。爰審酌被告因該社區管委會不滿議事提案決策之程序,不斷打斷告訴人鄭寧康該次會議之進行,未加理性處理及控制自身情緒,而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鄭寧康,缺乏尊重他人觀念,犯後猶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外,於99年7月13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6屆第11次會議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同市○○區○○路○○○號地下1樓會議場所內,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主任委員鄭寧康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惟依前揭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固然有「不要臉」之言
語,惟被告為該言語之時,係與案外人鄭東興2人針鋒相對,轉頭向鄭東興為之,是被告所為此不雅言語,應係針對鄭東興喝斥被告離開會議之言語,顯非針對告訴人鄭寧康本人為之,尚難認被告此番言語即係基於侮辱告訴人鄭寧康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年8月16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6屆第17次會議時,在同上場所內,意圖散布於眾,對在場之其他住戶及委員,以言語指摘鄭寧康、前主任委員 陸寶珠 稱:「我發現我們主委(指鄭寧康)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 陸前 主委(指陸寶珠)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足以貶損鄭寧康、陸寶珠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及告訴人鄭寧康、陸寶珠之證述、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8月16日第6屆第17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錄音檔光碟、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宗內湯泉美地社區住戶 張哲僑 99年7月14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 樓國隆 之陳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8月16日第6屆第17次會議時,在同上場所內,對在場之其他住戶及委員,以言語稱:「我發現我們主委(指鄭寧康)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陸前主委(指陸寶珠)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時我是在答覆 朱瑞麟 先生的詢問,盡委員應告知之責任與義務,陳情事件為真實,陳情書亦為真實,告訴人鄭寧康、陸寶珠擔任主委所為涉嫌違法,足認社區消防設備管理及財務支出卻有不當,本人已有提告,前開指摘均係為社區公益,無涉及個人私德,且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務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針對社區長期被關注的公共議題發言,自屬可受公評事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16日召開第6屆第17次會議時,在同上場所
內,對在場之其他住戶及委員,以言語稱:「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陸前主委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寧康及陸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及背面、第321頁及背面),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3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以「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誹謗鄭寧康之部分:
⒈由勘驗結果可知,該次會議因案外人朱瑞麟詢問於99年8月
9日優良社區評鑑時,被告提出陳情書,使社區蒙受損害一事,要求於會議中釐清、說明,被告則陳稱「我提出陳情書,這是言論自由,因為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等言語,而依被告於99年8月9日優良社區評鑑時所提出之公開信,其主要內容描述⑴:管理委員會黑箱作業問題嚴重、違法,經被告提告後目前有2件刑事偵查案件,有涉嫌偽造文書、湮滅證據、毀損、侵占、詐欺、業務背信、圖利他人等刑責;⑵對於管理委員會處理招標資格審核之標準與程序是否完備,有無符合規約、社區採購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會議之決議程序補正之相關問題,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等情,於公開信中並有以「...管委會已遭有心人士長期把持,黑箱作業問題嚴重,違法亂紀,...最後終不得已,正式提告被告2人、追加被告2人、再提告被告1人、再追加被告6人...。都因管委會遭有心人士不斷操控,始終不知反省,足見此共犯結構儼然十分嚴重!目前已進入偵查階段的案件,計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99偵字第8812號,涉嫌偽造文書、湮滅證據、毀損、侵占、詐欺等刑責之被告共4位,及辰股99偵字15371號,涉嫌業務背信、圖利他人、侵占、詐欺等刑責之被告共7位,合計共11位,都不是一般所謂的小案件」等字樣,此有致 湯全 美地第六屆全體委員暨全體住戶之公開信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
⒉而被告前揭陳情書內容中,記載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而被告亦確曾提出告訴、告發,指稱:案外人 王上文林振璋陳振坤林銘偉陳簡似洪建欽 等人偽造文書、私藏燈泡、毀損、滅證、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竊盜或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100年度偵字第8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主要在於確認告訴人鄭寧康擔任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該社區之經理、機電人員是否有明知日光燈管實際進料僅80支,而在湯泉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簽辦單、機電消耗性廢材表、湯泉美地機電消耗性物料紀錄表(以下簡稱紀錄表)及機電耗材申請項目,偽填請購日光燈管160支;或林銘偉虛偽填載陳振坤更換燈炮或燈管紀錄;王上文及林銘偉在湯泉社區機電室天花板上方私藏燈管並銷毀。王上文、林銘偉,與員工陳簡似及洪建欽多次在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保養工作單內,重覆記錄排煙(含進風)閘門馬達故障,排煙機組皮帶更換未滿一年即更新,虛報馬達採購數量及單價,錯誤登錄湯泉社區第8棟排煙閘門設備等違法之事項,被告亦提出告訴補充狀指述陳振坤向其檢舉王上文及林銘偉在紀錄表上虛偽登載螺旋燈泡使用數量及消耗數量異常、私藏燈管及湮滅私藏燈管,經檢察官傳喚蔡宜潔、鄭寧康、陳振坤、彭胤銘等人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亦有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100年度偵字第8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
⒊證人張哲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社區的消防顧問,
社區的消防安全設備一直都是不合格的,我向管委會反應很多次,消防安全設備都沒有正常運作,比較嚴重的缺失,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灑水設備、排煙設備都沒有在一個合格的範圍內,所以我向管委會反應很多次,在98年我跟陸寶珠說消防安全設備是不合格的,怎麼可以點交,第六屆管委會鄭寧康擔任主委時,我在會議提說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你們應該去追究,我也約他們去看消防安全設備確實是不合格,後來委員會不理會我,所以我才去向消防局檢舉說我們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在98年12月9日開立限期改善單,消防局來看確實有缺失,所以開了限期改善單,後來社區辦了展延,在99年3月10日復查,後來確實是不合格,開了舉發單,舉發之後,社區還是沒有改善,4月15日復查並沒有約我,所以4月15日開了合格單,但是消防設備還是不合格,所以我在第7屆上任之後,他們委託我擔任顧問,我在7月份又檢舉,在7月16日來檢查,很多設備都是不合格,之後我就沒有參與到。我曾經跟被告討論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的問題,因為被告是委員,我向其他人反應都不理我,所以我才向被告反應,就是第六屆被告上任的時候,應該是在98年10月間。消防安全設備的部份,像室內消防栓、泡沫設備、灑水設備,它本身水壓是不足的,我是認為設備不合格不應該點交,應該等建商處理好再來點才對,點交是從從第二屆就開始,但因為建商不願意改善,所以才延到第五屆,我在第六屆區權會就已經有反應為什麼沒有改善還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復有該社區98年12月9日、99年3月9日、99年7月16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台北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10頁),顯見該社區之消防設備確曾因有安全上之疑慮而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多次開立限期改善單及裁罰之情事。
⒋依上開各情,被告身為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曾
以告訴人及告發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及告發,依證人張哲僑前揭之證述,張哲僑確曾以社區消防設備安檢均有不合格之處向被告反應,客觀上該社區亦有消防安檢不合格違反消防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鄭寧康擔任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許多「違法」之情事,於99年8月9日提出陳情書後,並於99年8月16日會議中以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言詞,且被告就其傳述之事項,事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上開言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其告訴、告發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屬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意,應屬可採。
㈢關於被告被訴以「陸前主委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誹謗陸寶珠之部分:
⒈查湯泉美地社區之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契約書內確載有每月資
立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繳單上載有資源回收2萬3千元,兩者金額不相符,於付款簽收簿上亦載有資源回收獎勵金6千元或7千元等情,此有被告於提出之湯泉美地社區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契約書、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付款簽收簿、資源回收金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72頁)。
⒉被告確曾於99年7月14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陸寶珠為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湯泉美地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湯泉美地社區每月就資源回收物出售所得之價金2萬3千元,係該社區所有,應悉數歸入社區共同基金帳戶,與資立通公司簽立不實之「湯泉美地社區98年度資源回收契約書」,在其上虛偽記載回收物價格為每月1萬6千元,而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將資立通公司每月支付
2萬3千元中之差額7千元,擅自以資源回收獎勵金之名義,而認陸寶珠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圖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主要在於確認告訴人陸寶珠擔任第5屆主任委員期間是否有與其他人員有上開違法之事項,被告亦提出湯泉美地社區財務收支月報表及財務收支年度一覽表等資料,經檢察官傳喚許乃松、蔡宜潔、莊麗琴、陳玉梅等人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亦有被告於99年7月1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該署10
0年度偵字第10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3頁、本院卷㈡第204頁)。
⒊被告身為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曾以告訴人之身
分,於99年7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並提出前揭湯全美地社區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合約書、管理費收繳單、付款簽收簿、資源回收金單據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陸寶珠於擔任該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之情事,並於99年
8月16日會議中以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言詞,且被告就其傳述之事項,事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上開言論,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其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係基於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則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⒋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所稱之主委或管委會違法一情,曾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雖確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業已提告,惟於99年6、7月間就相同事實已有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應已知悉告訴人所涉不一定能成立犯罪,仍逕自惡意發表上開言論云云。惟查該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該案亦經樓國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此有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7頁),則尚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已知悉認識告訴人陸寶珠所涉不一定能成立犯罪。
⒌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朱琦麟 ,以證明當時有無另外要求被
告提出說明,被告所述係善意是否合理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尚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該次會議中為前揭之言語,惟係被告以社區委員之職責而為,傳述之事項,亦非涉及告訴人鄭寧康、陸寶珠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主觀上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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