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泰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泰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扳機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沈泰權於不詳時地,」等文字,更正為「沈泰權於90年10月27日之前或後3至4星期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自綽號『 阿丁 』之成年男子,」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之記載,及增加被告的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0年10月27日在上址,因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本
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前述非法持有的子彈,原係綽號「 阿寬 」之友人所有置於上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係綽號「 小丁 」之友人所有,於上述日期前或後3至4星期間某日攜至該處,被告即自該日起持有之。是被告先後兩次持有子彈等物品之來源不同,時間有異,顯係分別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為之,本件犯行,自非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寄藏,罪即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9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取得前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屬單純持有子彈一罪。而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係持有之客體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被告並無持扣案物品為其他犯行之證據,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兼酌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扳機1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因鑑驗而擊發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