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裴粟城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因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佈之中華民國102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02年9月19日(星期四)為中秋節放假1日,102年9月20日(星期五)調整放假,是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事由有變更調整之必要,其接續期日即102年9月21日、22日復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之國定假日,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宣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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