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41號聲請人 蔡易澂
吳武聰 婁健忠 王韻臻 陳堒迪 汪宗輝 陳慶安 蔡啓智 范國鴻 蔣金串 蔡元鵬 林茂盛 廖士通 柯碧玉 羅素鳳 陳元山 簡鎮江 黃呈榕 王素花 陳淑姿 劉憲文 顏金麗 陳沛緁 李炳鋒 共同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調解聲請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其次,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扣薪及伙食費,然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本件聲請人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聲請人請求金額應徵調解費1蔡易澂823,885元1,000元2吳武聰790,200元1,000元3婁健忠834,800元1,000元4王韻臻903,600元1,000元5陳堒迪849,527元1,000元6汪宗輝410,600元1,000元7陳慶安817,648元1,000元8蔡啓智1,361,600元2,000元9范國鴻762,924元1,000元10蔣金串1,246,741元2,000元11蔡元鵬866,004元1,000元12林茂盛1,380,600元2,000元13廖士通1,157,612元2,000元14柯碧玉603,284元1,000元15羅素鳳833,131元1,000元16陳元山629,845元1,000元17簡鎮江1,012,361元2,000元18黃呈榕888,800元1,000元19王素花903,600元1,000元20陳淑姿993,387元1,000元21劉憲文1,502,400元2,000元22顏金麗897,858元1,000元23陳沛緁553,400元1,000元24李炳鋒828,494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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