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胡錦華 相對人 胡林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但其實際上住新北市○○區○○路○○○號○○樓,此有聲請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胡林阿桂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在卷可憑,足見胡林阿桂之實際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