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陳臻蓉 相對人 陳舒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舒捷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0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裁定,並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程序中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提出費用釋明費用額之單據1張,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系爭一審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廢棄系爭一審裁定,並裁定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台幣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二審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系爭一審裁定、系爭二審裁定在卷可參,是系爭二審裁定已於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定並已確定,則本件應無另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