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瀚璟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董瀚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董瀚璟於民國107年1月7、8日,經由 傅啟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判刑確定)之邀約,加入傅啟聰、 柯旻佑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刑確定)、 莊凱文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刑確定)、 葉子聖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判刑確定)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范寶 貝之姪女佯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 范寶貝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吳慧貞 新光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由柯旻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交付吳慧貞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莊凱文,再由莊凱文及董瀚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把風及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嗣由莊凱文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葉子聖,葉子聖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柯旻佑,柯旻佑再轉交予集團總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范寶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寶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董瀚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一第64至66頁、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二第249至255頁、本院卷第240頁、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寶貝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柯旻佑、莊凱文、葉子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一第27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115至117頁、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二第118至120頁、第173至177頁、第263至265頁);復有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29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范寶貝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一第241頁、第349頁、第359頁、第361頁、第473至4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由共犯柯旻佑先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收取到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莊凱文,而莊凱文與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由葉子聖及柯旻佑,最後再由柯旻佑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柯旻佑、莊凱文、葉子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柯旻佑、莊凱文、葉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三)再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待詐得款項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旻佑、莊凱文及葉子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莊凱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款項後,由被告與莊凱文分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先交予葉子聖,再由葉子聖交予柯旻佑,最後再由柯旻佑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瀚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莊凱文,並未收到當天的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24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所提領之款項或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8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提領車│提領日期、時間、│備註││││、時間│(新臺幣)│手│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范寶貝│107年1月│107年1月│20萬元、│莊凱文│107年1月11日│107年│││11日上午│11日中午│吳慧貞之│提領、│⑴下午1時17分許│度偵字│││10時30分│12時46分│新光銀行│董瀚璟│,在新北市三峽│第2820│││許,詐欺│許│三重分行│○○○區○○路○○○號│3號卷│││集團假冒││(帳號03││統一歐洲門市提│一第34│││范寶貝之││00000000││領2萬元(不含│9頁│││姪女來電││378)帳││手續費)。││││,向范寶││戶││⑵下午1時18分許││││貝佯稱:││││,在新北市0000
0000000○○○區○○路○○○號││││需借款云││││統一歐洲門市提││││云,致范││││領2萬元(不含││││寶貝陷於││││手續費)。││││錯誤而依││││⑶下午1時21分許││││指示帳號││││,在新北市三峽││││匯款。│○○○區○○路○○○號││││││││全家三峽三樹店││││││││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⑷下午1時22分許││││││││,在新北市0000
000○○○區○○路○○○號││││││││全家三峽三樹店││││││││提領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⑸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0000
000○○○區○○路○○○號││││││││統一北大成門市││││││││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⑹下午1時29分許││││││││,在新北市0000
000○○○區○○路○○○號││││││││統一北大成門市││││││││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⑺下午1時58分許││││││││,在新北市0000
000○○○區○○路○○○號││││││││統一大峽門市提││││││││領5,000元(不││││││││含手續費)。││││││││⑻下午1時59分許││││││││,在新北市0000
000○○○區○○路○○○號││││││││統一大峽門市提││││││││領1,000元(不││││││││含手續費)。││││││├───┼────────┼───┤│││││董瀚璟│107年1月11日下午│107年││││││提領、│2時34分許,在新│度偵字││││││莊凱文│北市○○區○○路│第2820││││││把風│156號統一新北大│3號卷│││││││門市提領3萬元(│一第34│││││││不含手續費)│9頁│││││├───┼────────┼───┤│││││葉子聖│107年1月12日凌晨│107年│││││││0時13分許,在桃│度偵字│││││││園市○○區○○路│第2820│││││││257號中國信託南│3號卷│││││││崁分行提領1萬900│一第36│││││││元(不含手續費)│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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