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登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登貴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五甲二路與中崙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邱榮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擦撞,致邱榮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3至5節頸椎及第6到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顏面骨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姚登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姚登貴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忠於警詢(警卷第7至13頁)、偵訊(偵卷第25至27頁)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41、43、45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53至56、5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9、4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4632500號函暨所附交通號誌時制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5、17頁)、現場照片69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35、63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9、5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事實欄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雙方尚未和解,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審交易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漁港拖漁魚,1天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