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柏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復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⒈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⒊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曾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利率6%、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1,075元償還,因聲請人收入不足每月應繳金額,致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負債高達3,258,511元,於98年9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安泰銀行同意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納12,000元償還,另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協議每月繳納3,000元償還,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1,714元(含餐費5100元、電話費2,281元、交通費3,000元及保費1,333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應繳納金額15,000元後,生活已無法維持,確無能力清償債務,且法院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時受雇作汽車音響,因每月收入
2萬多,故於協商成立時即無法負擔繳款條件而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僅有強茂針織有限公司之33,000元收入,又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於95年6月20日與最大無擔保銀行安泰銀行所成立之協議書所示,當初係協議聲請人以120期、利率6%、每月繳納31,075元之條件償還,由此可知,聲請人與上述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確已無法負擔清償條件,足認本件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五、惟查,聲請人陳稱其自98年迄今皆擔任養殖工人,每月收入20,000元,皆以現金方式領取,故無法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等語,並提出自行書立之收入切結書為證。然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另有康喜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194,400元薪資所得,與其所稱之收入來源並不相符,是其現有每月收入是否確如其所稱僅有20,000元,而無法清償債務,即非無疑,,聲請人顯有未據實陳報收入之情形。
六、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支出為11,714元,然其中行動電話費2,281元是否確為必要支出,亦未見說明,是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於扣除繳納予安泰銀行之12,000元及富全公司之3,000元後,已不敷生活必要支出云云,然縱認聲請人每月擔任養殖工人之收入僅有20,000元,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尚餘10,171元可清償債務,雖不足所協議之12,000元,但差距非大,仍可再透過與銀行協商之方式解決,而非希藉由更生方式以脫免還款責任,況且,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難單憑聲請人所述加以認定。至於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雖無法與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一同藉由個別一致性協商方式擬定協商還款條件,然聲請人對富全公司之債務僅為131,000元,於聲請人之全部無擔保負債3,258,511元中所占比例非大,亦可透過協商方式決定每月應還款金額,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顯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6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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