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 律師被告 李金來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李金來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為明瞭被告甲○○、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為陳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抄錄(複製)被告甲○○、全部共同被告及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地檢署之錄音光碟(含併辦之104南市機肅字第10466541420號案件、105年度核交字第966號案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至裁判後,被告辯護人得否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包含刑事案件卷附之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雖法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等情,則被告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於裁判終結後請求閱覽刑事案件之警(含調查處、站之調查筆錄)、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然稽之該聲請狀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張佩珍律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屬為被告甲○○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錄音光碟│├──┼───────────────────────┤│一│甲○○、 葉景森 (原名 葉義章 )、 陳榮華楊建民 、│││ 鄧博維陳秋伶胡金山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包括│││本案及併辦部分)之錄音光碟。│├──┼───────────────────────┤│二│證人 林財源趙琍陳湘揚楊曜榮郭宜雍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三│證人 李麗雲蔡中涵黃鴻謀蔡易縉楊順聰 、戴│││ 文雄陳銘村李佳玫陳玉雯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包括本案及併辦部分)之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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